关于财产查控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
为基本解决执行难,结合我院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执行案件立案后,应当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包括银行存款、银行理财产品、支付宝、房产、车辆以及公司股权等。
对查明的被执行人的财产,应当及时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执行措施。
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查控,可以交由专人统一负责办理。
第二条 根据“总对总”和“点对点”网络查询系统显示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的,应当立即通过网络系统对该银行存款采取划拨或冻结措施。
不能通过网络系统划拨、冻结被执行人存款的,及时赴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对该银行存款采取划拨或冻结措施。
第三条 采取划拨、冻结措施时应注意被执行人所开设银行账户的性质。
第四条 为提高执行效率,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少于人民币500元的,可根据案件情况决定不予扣划;刑事执行案件或涉民生类型的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少于人民币100元的,可不作扣划。
第五条 发现被执行人有工资、退休金或股份分红等收入的,应当对该收入采取扣留、提取措施,并要求有关单位协助执行。
第六条 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在他人处享有到期债权的线索,经查属实的,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书面通知该债务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冻结裁定书与通知书应直接送达。
第七条 经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车辆以及股权登记的,应当立即对该房产和车辆及股权登记的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第八条 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具体财产线索,应当在3日内进行调查核实,并及时告知申请执行人(但需要等待有关协助查询部门回复的除外),情况属实的,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性措施。
第九条 按照下列标准判断执行财产的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第十条 下列未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可以进行预查封:
(一)作为被执行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尚未出售的房屋;
(二)被执行人购买的已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房屋;
(三)被执行人购买的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或者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屋。
第十一条 查封财产的价值应当与所有债权人的债权价值相当,但如果查封的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或者轮候查封的除外。
第十二条 对被执行人的下列财产不予查封、扣押、冻结:
(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等物品;
(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
(三)被执行人或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
(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
(五)被执行人或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
(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
(七)金融机构的营业场所及其交存在人民银行的存款准备金和备付金;
(八)社会保险机构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账户内的社会保险基金;
(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不得强制执行的财产和资金;
(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不得强制执行的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机构、基金份额登记机构账户内的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基金份额;
(十一)期货交易所向会员收取的保证金;
(十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
(十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的规定,不得强制执行的信托财产;
(十四)被执行人的死亡赔偿金;
(十五)被执行人的人身保险产品有指定受益人且受益人不是被执行人的;
(十六)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第十三条 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应及时将有关法律文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对申请执行人,应当笔录告知以下内容:
(一)查封、扣押、冻结的起止日期;
(二)申请执行人要求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至少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书面提出;
(三)申请执行人未按照第(二)项的要求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申请的,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
根据案件情况,申请执行人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15日内仍未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申请的,经办人可以依职权续行查封、扣押、冻结。
第十四条 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在外地的,可以作为事项委托向财产所在地法院要求协助查封、扣押、冻结、划拨等措施。
第十五条 未尽事项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今后上级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的,以上级相关规定为准。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开始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