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高法〔2015〕55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工商业联合会
关于建立诉讼调解与商协会调解对接机制的意见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工商联:
为深入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新形势下工商联工作的意见》,进一步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和《关于依法平等保护非公有制经济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的意见》,切实推进诉讼调解与商协会调解对接工作,依法、公正、高效地处理各类涉及商协会会员合法权益的民商事纠纷,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工作原则
第一条 协调配合原则。人民法院和工商联应密切协调,通过诉前委派调解、诉中委托调解、邀请协助调解等形式进行无缝对接,合力化解纠纷,促进社会和谐。
第二条 合法自愿原则。诉讼调解与商协会调解对接工作应依法开展,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调解工作要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不得强制调解,不得损害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条 高效便民原则。商协会调解组织应充分发挥各调解员工作能力,利用专业、地缘等优势,高效开展诉调对接工作,不得以拖促调,不得久调不决;商协会调解组织应根据纠纷的实际情况,灵活确定调解的方式、时间和地点,尽可能方便当事人,降低当事人解决纠纷的成本。
二、工作制度
第四条 各级人民法院和工商联应当确定一名对接工作联络员,负责日常联络工作。人民法院的对接工作由立案庭或其他诉调对接部门负责,工商联的对接工作由法律部门或商协会调解组织机构负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法院与工商联应当建立对接工作联络会议制度,及时研究解决对接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联络会议原则上每半年召开一次,也可根据工作需要,经人民法院与工商联协商适时召开。
第六条 各级人民法院与工商联应当建立信息通报交流制度。商协会调解组织在调解过程中遇有法律方面的问题,可以要求法院给予指导和帮助。经商协会调解组织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向商协会调解组织了解有关调解情况,商协会也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通报。
第七条 人民法院在收到涉及商协会会员的起诉状时,应当向当事人主动宣传诉前调解的优势和特点。对于符合受理条件且适宜诉前调解的民事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在立案登记前将案件委派商协会调解组织先行调解。
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诉前委派调解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制作《诉前委派调解函》,同时将有关材料复印件移交商协会调解组织。当事人不同意诉前委派调解或者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登记立案。
第八条 人民法院在受理涉及商协会会员的民事案件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将案件委托商协会调解组织进行调解,或者邀请商协会调解组织协助调解。
诉中委托商协会调解组织调解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制作《诉中委托调解函》,并将有关材料复印件移交商协会调解组织。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恢复审理。
第九条 商协会调解组织接受人民法院委派或者委托调解后,应当在十五日内进行调解,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延长至三十日。期限届满后,商协会调解组织应当将调解情况书面函告人民法院并将相关材料退回。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将调解协议一并移送人民法院。
第十条 经诉前委派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纠纷,商协会调解组织应根据具体情况,积极引导双方当事人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应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司法确认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驳回申请的原因、案件审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有关工作建议通报商协会调解组织。
第十一条 经诉中委托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商协会调解组织应根据履行情况,告知双方当事人到委托法院申请撤诉或由人民法院制作民事调解书。
第十二条 在民事案件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委托商协会调解组织进行和解,也可以邀请商协会调解组织参与和解程序。商协会调解组织应当充分发挥自身专长,着力化解双方当事人矛盾,促成执行和解。
第十三条 商协会调解组织自行受理的民事纠纷,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商协会调解组织应根据具体情况,积极引导双方当事人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和工商联应加强对商协会调解组织调解员的培训和指导,采用专题讲座、庭审观摩、个案研讨以及评阅调解协议等多种形式提高调解员的法律业务水平和调解工作能力。
三、保障措施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和工商联应当充分重视诉调对接工作对法治社会建设的重要意义,要加强组织保障、经费保障、人员保障,建立健全诉调对接工作各项机制,创新工作方式方法,推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不断完善。
第十六条 工商联(商协会)应当积极组建商协会调解组织,完善调解员遴选机制,安排经验丰富、有一定法律知识的人员参与调解工作。同时制定调解工作制度和流程,不断推进商协会调解工作的规范化。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积极支持工商联(商协会)推动商协会调解组织建设,要及时将符合条件的商协会调解组织纳入特邀调解组织名册,明确商协会调解组织的业务范围、调解员名单、专业特长等,在诉讼服务中心予以公示,引导当事人高效、低成本地解决纠纷。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法院和工商联要加大诉调对接工作宣传力度,在各类媒体平台大力宣传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优势和工作实效,培育群众通过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的理念,提高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公信力。
第十九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工商联将适时对诉调对接工作的开展情况进行联合督促检查,对表现突出的单位予以通报表扬,总结推广先进经验;对工作滞后的单位予以通报批评,要求及时分析整改。
第二十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工商业联合会
2015年4月30日
抄送: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工商联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2015年4月30日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