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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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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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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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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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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费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下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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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并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② 义务人对权利人的必要性和
合理性治疗有异议的应负举证责任。
③ 后续治疗费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根据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的费用可与上①一并处理。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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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②伤者擅自转院、多处不合理就医、拒不出院,不得计入;
③非经同意康复医院,或者非经医疗机构同意,自购的药品等不得计入。
④对于非医保类药物,保险公司主张在交强险中扣除的,不予支持;主张在商业险中扣除的,应根据最高法院《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审查保险公司是否尽到免责条款的说明、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对此应负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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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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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费
(二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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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当事人实际发生的费用,凭有效票据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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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根据受害人及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②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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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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误工费
(二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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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有固定收入的按实际减少的
收入计算;
② 无固定收入的按最近三年的
平均收入计算;不能举证证明上述收入的,城镇居民适用《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的“私营单位”的数额计算,最多不超过87.80元/天;农村居民适用《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一)“农、林、牧、渔业”中的“私营单位”数额计算,最多不超过70.79元/天。如果受害人无固定收入且无法举证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也不能举证证明具体劳动行业的,经过释明后仍不能提交相关证据的,也即无业的城镇居民,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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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因伤残持续误工的,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②误工时间的计算以法定劳动年龄(16周岁至男60周岁、女55周岁)为起讫时间,如达到男60周岁、女55周岁尚未办理退休手续的,仍可计算;如有充分证据证明受害人未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有实际劳务收入的,可按其实际劳务收入损失酌情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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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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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院伙食
补助费
(二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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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受害人选择受害人所在地或事故发生地标准计算,住本地区医院的,30元/天;住省内本地区外医院的,40元/天;住省外医院的,50元/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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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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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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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理费
(二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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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有证据证明有实际支出的,按实际支出计算;
② 没有证据证明或实际支出明显不合理的,适用“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年计算(109.82元/天);
③ 后期护理费根据护理级别(完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部分护理依赖)分别按照100%、80%、50%计算护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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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
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②期限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为止,因残不能恢复的可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来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
③第一次判决,原则上护理期限不超过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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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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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赔偿金(二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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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城镇居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
上一年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34550元/年;
② 农村居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
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14552元/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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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低于六十周岁的,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②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
③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④在实施户籍制度改革的区域,受害人若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的,应按城镇居民的统计标准计算。事故发生时尚为农村居民,但在起诉时已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的,应按城镇居民的统计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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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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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赔偿金(二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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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城镇居民按城镇人均可支配
收入计算34550元/年;
② 农村居民按农村人均纯收入
计算14552元/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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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低于六十周岁的按二十年计算;
②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
③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算。
④在实施户籍制度改革的区域,受害人若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的,应按城镇居民的统计标准计算。事故发生时尚为农村居民,但在起诉时已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的,应按城镇居民的统计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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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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丧葬费
(二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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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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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年,即40087÷2=2004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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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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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扶养人
生活费
(二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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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城镇居民按城镇人均消费性
支出标准计算21545元/年;
② 农村居民按农村人均生活
消费支出标准计算10208元/年;
③ 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伤残赔偿指数(受害人死亡100%)×赔偿年限÷扶养人数;
④ 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
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
⑤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按扶养人居住地的统计标准计算;
⑥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不考虑受害人的伤残等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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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到十八周岁;
②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
③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
④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⑤男性被扶养年限确定标准一般以六十周岁,女性一般以五十五周岁为准,并结合劳动能力综合判断;在独生子女死亡的情况下,可酌情放宽标准;
⑥在实施户籍制度改革的区域,受害人若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的,应按城镇居民的统计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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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辅助
器具费
(二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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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按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
标准计算;
②辅助器具费的给付年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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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②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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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损害
抚慰金
(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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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
活水平;
② 造成严重后果的;
③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计算不考虑受害人的主观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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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致人残疾的,原则上最高不超过50000元判赔,伤残等级每递减一级,减少5000元;
②致人死亡的,按50000元计算;
③其他损害情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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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养费
(二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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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每日不超过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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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照医疗机构对受害人需要营养的范围、理由、原因等详细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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