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破产管理人管理规程(试行)
(2013年6月26日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次会议原则通过)
为适度鼓励有破产管理人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个人之间公平竞争,推动管理人行业健康有序发展,培育壮大管理人队伍,便于法院对破产管理人的动态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和上级法院有关规定,结合我市企业破产案件审判工作实际,特制订本管理规程: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管理人(特指在册的机构管理人和个人管理人以及被法院指定的清算组织,下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行使管理人职责。
第二条 人民法院对管理人从事破产管理活动进行监督指导,市律师协会、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对所属具有管理人资质的机构或个人实施监督。
第三条 机构管理人担任破产案件管理人后应组建相应的专业管理人工作团队;个人管理人应依靠所在机构的资源优势,在债权人的监督和人民法院的指导下,依法勤勉尽责从事破产管理事务。
二、管理人的指定
第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从管理人名册中的社会中介机构、个人或符合条件的清算组中指定其担任管理人。
第五条 对于金融机构为主要债权人或债权人人数较少的破产案件,征得债权人同意可以由法院指定债权人自行组成管理清算组织,负责对债权债务的清算,法院不再另行指定管理人。
第六条 为减少管理成本,便利工作,对于标的较小或较为简单的破产案件,法院可以从破产企业住所地辖区内的在册管理人中指定管理人,实行属地就近管理。
对于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财产集中的简单的破产案件,可以指定个人管理人进行管理。
第七条 法院指定管理人一般采用抽签、轮候等随机方式,特殊情况下可以采用竞争方式产生。
第八条 破产案件案情简单、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影响较小的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采用抽签、轮候等随机方式,也可以由报名参加的候选管理人以过半数表决的方式确定具体的指定方式。
第九条 对于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破产案件以及有重大影响、法律关系复杂、债务人财产分散的企业破产案件,应当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管理人名册内采用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
第十条 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可以确定由联合管理人担任管理人,联合管理人可通过随机或竞争方式指定。
联合管理人可以由律师事务所之间、会计师事务所之间或相互之间以及个人管理人相互之间组成。
第一次被指定担任管理人且未从事过破产管理事务的社会中介机构,可以自愿从全省法院管理人名册中选择一家具有破产管理实务经验的社会中介机构组成联合管理人。
根据案件需要,人民法院可在征得另一管理人同意的情况下,指定其与被指定的管理人担任联合管理人。
第十一条 联合管理人被指定后应当由双方协商确定一方为主要负责机构,其内部分工及报酬分配由双方自行协商确定。
联合管理人之间因履行职务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二条 企业破产案件符合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清算组担任管理人:
(一)破产申请受理前,根据有关规定已经成立清算组,人民法院认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
(二)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案件的;
(三)审理经过行政清理、清算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破产案件,已经成立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的清算组的;
(四)有关法律规定企业破产时需成立清算组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可以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清算组担任管理人的,清算组成员应当由法院直接从有关政府部门、管理人名册中的社会中介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中直接指定清算组成员,管理人名册中的社会中介机构的产生按照本规程进行。
第十四条 法院可以指定清算组履行临时性质的管理人职责。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已知债权人向人民法院建议由清算组继续担任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将相关事项列入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议程,会议表决未通过的,应当重新指定管理人,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的,报经上级法院备案后,该临时管理人转为正式管理人。
第十五条 社会中介机构管理人或个人管理人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回避之情形的,管理人应当主动回避,其他管理人也有权利要求他们回避:
(一)与债务人、债权人有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关系;
(二)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为债务人提供相对固定的中介服务;
(三)现在是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是债务人、债权人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四)现在担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财务顾问、法律顾问;
(五)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六)现在担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七)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的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
(八)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管理人的回避申请提出在参与随机或竞争方式产生之前的,应向法院提交事实依据与理由,并由法院审查决定是否准许。回避申请发生在已参与随机或竞争方式产生之后的,法院可以在参与随机或竞争方式产生的管理人中备选一至二名管理人作为前位管理人回避后的替代管理人,提出回避申请的管理人应在三日内向法院提交事实依据与具体理由,是否准许由法院审查决定。
第十六条 破产管理人的组成形式以及产生方式由受理企业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审判业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提出采取社会中介机构管理人(包括联合管理人)、个人管理人和清算组管理人等形式,以及采取随机、竞争方式产生管理人的建议,经报请院领导同意后,由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处具体实施。
第十七条 破产管理人名册内的社会中介机构及个人担任破产案件管理人的未终结破产案件数达到3件后,不得继续担任本市辖区法院受理的其他破产案件的管理人,但名册内所有中介机构及个人担任破产案件管理人的未终结破产案件数均达到3件的除外。
担任联合管理人或者作为清算组成员的案件按照担任管理人案件计数。
第十八条 管理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人民法院的指定。管理人一经指定,不得以任何形式将管理人应当履行的职责全部或者部分转给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
第十九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更换管理人的,如需重新指定管理人,按照本管理规程相关规定重新指定。
第二十条 采用随机或者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的具体操作规程,由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处、审判业务庭和监察室会同湖州市律师协会、湖州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另行制定并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三、管理人动态管理
第二十一条 法院对列入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及个人实行动态管理,在册管理人应当于每年的三月底以前向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一年度的《履职报告》,《履职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1)管理人机构合并、分立情况;
(2)管理人工作团队建设情况;
(3)担任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或参加企业破产案件、强制清算案件和自行清算的清算组工作的情况(包括:案件名称和概况、收取管理人报酬、执行管理人自行回避制度、管理人工作的业绩及受到的嘉奖和相关社会评价、是否存在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人民法院指定的管理人工作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规定的不宜担任管理人的情形);
(4)管理人履职过程中遇到的法律、政策适用的疑难问题及对解决问题的建议;
(5)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在指定管理人、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相关工作中遵守廉政纪律的情况;
(6)提交有关破产法律、实务的调研文章或者提出对于破产事务管理、破产法律完备方面的建议;
(7)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法院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要求管理人提交特定事项的情况报告。
该年度未从事过破产事务的管理人,应就上述(1)、(2)、(6)项内容进行履职报告。
第二十二条 中级人民法院为本地域内的管理人建立履职资料库。资料库内容包括:社会中介机构管理人团队的建设情况报告、对管理人履职实效的嘉奖和其他社会评价证明材料、个案中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工作的评价意见、人民法院对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执行履职情况的评价意见、管理人定期提交的《履职报告》、管理人个案考核结果和参加管理人业务培训的证明材料等。
第二十三条 破产管理人名册中的社会中介机构及个人每年要接受履职能力考核,考核采用年度考核与个案考核相结合的方式。
第二十四条 中级人民法院会同各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履职资料库内容对管理人进行年度考核,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次,并于每年度末将考核结果向律师协会、注册会计师协会进行通报。
第二十五条 法院在破产案件终结前对破产管理人进行个案考核,由审理案件的合议庭对债权人发放征求意见表等形式,征询债权人会议、破产企业以及有关部门的意见,对破产管理人工作质效进行考核,个案考核结果进入管理人履职资料库,并作为对管理人进行奖励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法院根据个案考核情况对管理人进行相应奖励,破产案件和解、重整成功或者为破产企业追回大额破产财产,明显提高破产受偿率的,管理人的年度考核结果为优秀等次,管理人参与以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的可享有被优先指定的权利,并获得向省级履职资料库优先推荐的资格。
第二十七条 管理人名册中的社会中介机构及个人有以下情形的,在一年内不得被指定为破产案件管理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担任法院指定管理人的;
(二)被指定为管理人后,擅自将管理人应当履行的职责部分或全部转交社会其他中介机构或者个人的;
(三)被指定为管理人后,管理团队成员多头兼业,怠于履行管理人职责的;
(四)拒绝法院通知缴纳管理人报酬保障基金的;
(五)法院认为其他一年内不得被指定为管理人的情形。
一年期间从通知该管理人时起算,该一年内全市无破产案件的,顺延至发生破产案件的年度起算。
第二十八条 管理人名册中的社会中介机构及个人有以下情形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从管理人名册中除名:
(一)担任管理人期间发生重大工作差错,涉及数额较大的民事责任、后果严重的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
(二)因人员调整、资本变动、场所变化等原因,导致不适宜再开展管理人工作的;
(三)年度考核连续两次被评定为不合格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将其从管理人名册中除名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对于社会中介机构以及个人一年内不得担任管理人以及从管理人名册中除名的决定,由承办案件的合议庭提出建议,经院长审核后,报请中级法院决定。
对限制一年内不得担任管理人的处罚决定,由中级法院商市律师协会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后联合作出;对管理人名册的除名,由中级法院上报省高级法院决定后作出。
对管理人履职考核情况以及奖罚结果分别在市中级法院、市律师协会、市注册会计师协会门户网站上公示。
四、管理人培训调研
第三十条 管理人应当定期参加业务培训。
社会中介机构管理人应当成立专门的破产事务管理部门,不断强化破产事务管理能力建设。
五、管理人会商机制
第三十一条 中级人民法院、市律师协会、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建立破产管理人会商机制,于每年度管理人考核结束后定期召开破产管理人商议会,就管理人履职以及考核情况进行通报,并对该年度内管理人工作中各有关事项进行讨论,共同推进破产管理人管理制度的完善。
市律师协会、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秘书处负责与法院涉管理人日常工作事务的联络和沟通。
第三十二条 市律师协会、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人民法院纪检监察部门以及社会各界对本规程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二0一三年七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