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子关系否认推定之“必要证据”的解读
众所周知,在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的背景下,婚姻期间受孕或出生的子女,在法律上即被推定为生母和生母之夫的亲生子女。但法律推定并不完全等同于客观事实,由于种种原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亦存在与真实血缘不一致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三》)第2条从程序法的角度设立了亲子关系的认领与否认制度,其中第(一)款规定了拒不做鉴定的亲子关系否认推定,该款规定将否认权的主体限制为夫或妻一方,并设定了两条限制性条件:1.主张亲子关系不存在的一方申请亲子鉴定,并已提供必要证据证明;2.另一方无相反证据拒不鉴定。实务操作中,如何理解司法解释中“必要证据”这一概括性表述,是恰当适用亲子关系否认推定的关键所在。本文以一则离婚纠纷为例,展开对其适用条件的解读。
(一)离婚纠纷中亲子关系否认问题的真实案例
原告何某(女方)与被告沈某(男方)经双方父母介绍相识,在2003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7年8月生育一子,后因儿子是否男方血缘上的亲生子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恶化,女方从2008年4月起带儿子回娘家居住并与男方分居至今。原告以孩子是其与其他男子所生、双方分居四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请求孩子由其抚养。被告因未与原告协商好赔偿数额,不同意离婚,并要求做亲子鉴定。女方以不利于孩子的成长且已承认孩子是与他人所生为由,拒不配合做鉴定。此外,还提供由其娘家所在地的村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实男方以孩子非自己所生为由,多次到该村找女方吵架,要求赔偿30万元,该村多数村民对双方因孩子是否男方亲生及相关赔偿事宜引发纠纷的事实均知情,村委会也依双方要求,在2009年至2011年期间多次做过调解工作,终因男方要求赔偿金额过高调解未果。鉴于亲子鉴定以自愿为原则,在直接抚养、教育孩子并与之共同生活的一方拒不配合的情况下,不能强制孩子做司法鉴定;同时,亲子关系属于身份关系,依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故本案双方僵持纠纷,诉讼难以推进。
该案中孩子系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生,出生证明书上的父亲署名为被告,根据日常生活法则与司法实践经验,可以推定孩子为被告法律上的亲生子。尽管女方自认孩子并非被告亲生子,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第8条的规定,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因有碍于家庭多方主体的利益甚至社会秩序的稳定,并不能仅凭女方的承认而草率地推翻法律上的亲子关系认定。但与此同时,此类案件的举证涉及当事人隐私,诸如在孩子受孕期间男方是否有生育能力、女方是否与他人发生性关系等均难以举证。因而要确认孩子的血缘关系,在当事人口头证据证明力偏弱,其他证据难以举证的情形下,亲子鉴定高达99%的准确率使得其成为这类案件的关键性证据。本案中女方拒绝亲子鉴定,在适用亲子关系否认推定时,条件之“另一方拒绝做亲子鉴定”的要求已满足,是否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第2条第(一)款的规定,关键在于对其适用条件之“必要证据”的理解。
二、亲子关系否认推定之“必要证据”的解读
《司法解释三》第2条第(一)款规定的拒不配合鉴定的后果,与《证据规定》第75条的立法精神相符,即通过加重拒不配合一方的责任、减轻另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的做法,解决一方拒不配合做鉴定引发的诉讼难以推进的难题,从而有利于诉讼的顺利进行,保障程序公正,提高诉讼效率。但是这两条推定规范之间存在细微的差别,《司法解释三》中亲子关系否认推定因涉及身份关系,其适用条件更为严格,在子女尚未成年、急需抚养和教育时,与其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拒不同意子女做亲子鉴定的情形下,另一方须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
司法解释对“必要证据”这一表述过于概括,实践中对于必要证据的数量及证明标准存在以下几种不同观点:观点一,推定亲子关系应在间接证据之间形成证据链条的前提下形成内心确信,[1]且不宜仅凭夫妻一方的自认或者妨碍举证的事实而否认婚生子女;[2]观点二,推定之前的证明标准达到存在这种事实有较大的可能性从而能基本锁定事实即可,并非要形成证据链。[3]
综合以上观点,结合对血缘关系的真实性与身份关系的稳定性兼顾原则的考虑,本文认为,对“必要证据”应做“适当”宽松的理解,即在拒不配合鉴定导致有效的直接证据缺乏的情形下,由若干间接证据形成合理的证据链条,使法官相信亲子关系不存在有较大的可能性即可,不需达到内心确信所要求的高度盖然性标准。根据证明妨碍理论中的证据评价说,在证明妨碍的前提下,法官应当将当事人间的公平和诉讼诚信作为目的的导向,通过斟酌其他相关资料依据自由心证进行处理,具体处理包括证明责任减轻和证明标准降低。[4]反之,如果要求达到观点一中的高度盖然性要求,那么推定规则没有设立的必要,与此同时还将构成了这么一个两难命题:一方面身份证明责任的高标准要求再加上亲子否认纠纷中举证难问题,致使当事人对亲子关系的否认诉诸于亲子鉴定;另一方面,一方将孩子置于自身控制之下又拒不配合做亲子鉴定时,另一方须证明亲子关系不存在几乎不可能,追求亲子关系血缘真实的目标难以实现。另外,考虑到亲子关系否认推定涉及身份关系,在未做亲子鉴定的前提下,仅凭一方自认而推翻法律上的亲子关系,难以实现保护未成年人利益、身份关系的稳定以及维护社会秩序的目标。法院应结合其他间接证据,比如照片、书信、证人证言、居委会证明等对当事人一方自认的真实性进行主动审查。因此,在证明标准降低的情况下,为规制法官在适用亲子关系否认推定规则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应当遵循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则,结合全案的其他间接证据综合判断。
关于“必要证据”的提供主体,是否应拘泥于《司法解释三》中规定的“主张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就拒绝配合做亲子鉴定的证明妨碍而言,因其性质是属于身份关系纠纷,法院在采取职权探知主义的模式下,应当力行职权调查的职责。本文认为,亲子关系否认推定固然需严格遵守法律规定,但根据《证据规定》的第15条规定,案件纠纷中涉及有可能损害社会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属于人民法院认为可以主动收集调查证据的情形。对于涉及孩子的身份关系的离婚案件,无论“必要证据”的提供主体是哪一方,在法院主动介入查明证据的真实性后,都可以对事实做出认定,而不应拘泥于证据提供主体的形式要求。
三、 该案可否适用亲子关系否认推定规则
本案中的“必要证据”有两份,一份是记录女方陈述的询问笔录,内容是原告经法院告知拒不配合鉴定的法律风险后,仍以做鉴定不利于孩子成长为由拒不做鉴定,并承认孩子系与他人所生。女方提出的不利于孩子成长的正当理由,实则根据做鉴定的取材要求、孩子的年龄及身体状况,该理由在本案中并不成立。针对女方的自认是否应当采纳的问题,需明确的是,虽然身份关系不能仅凭一方自认,但仍不妨碍当事人的陈述作为证据,与其他间接证据能形成合理证据链。另一份是女方提交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据,证明被告知悉孩子非其亲生且多次要求赔偿的事实。该证据系经独立于原、被告双方的无利害关系的基层自治组织盖章后的原件,其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亦经法院核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该证据证明的纠纷发生原因及事实经过显示,原被告间的纠纷系由来已久,关于孩子非被告亲生子的问题,原告已承认、被告已知悉,村委会证据的证明内容与记录女方陈述的询问笔录内容相吻合。另外,原被告间的纠纷已被其他多数村民知晓,可见原、被告之间的自认已扩展到双方的社交、生活范围,排除了原被告双方恶意串通骗取生育指标等损害社会利益的可能。此外,法院在调解赔偿数额纠纷时了解到,女方与其所谓的孩子血缘上的亲生父亲有联系,并与之商量赔偿被告损失的数额,此情况可以作为法官自由裁量的考虑因素。
根据子女最佳利益原则,在具体案件中还应该注重“未成年子女的意愿”和“未成年子女受教育环境的继续性与适应性”。孩子自2008年4月以来(当时仅六个来月),一直随母亲在外婆家居住,从2011年9月至今在女方居住地的幼儿园读书,与被告几乎没有任何接触,根本不认识被告,孩子已经适应了现在的生活教育环境。尽管孩子在法律上推定为被告的亲生子,但原、被告间长期的分居生活以及自2009年以来的赔偿纠纷使其身份关系实际上是处于不明确、不稳定状态。双方当事人在诉前仅因赔偿数额发生多次纠纷,而对孩子的身份、抚养问题没有异议。因而在女方承认孩子系其与他人所生,且经法院向村民委员会查明相关事实的前提下,倘若仍不适用亲子关系否认推定而搁置争议,孩子的身份将持续处于不明确、不稳定状态,孩子的生活也将因当事人在赔偿数额方面的纠纷而受影响。
综上,通过结合村委会的证明,对一方自认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并参考相关的自由裁量因素,再结合对子女最佳利益原则的考虑,本案可以适用《司法解释三》第2条第(一)款的亲子关系否认推定规则。
[1] 参见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课题组:“北京市基层法院审理涉亲子鉴定纠纷案件的调研报告”,载《法律适用》2012年第7期。
[2] 参见申和平、侯国跃:“婚生子女推定与否认探析”,载《人民司法》2010年第20期。
[3] 参见杨立新:“论婚生子女否认和非婚生子女认领及法律疏漏之补充”,载《人民司法》2009第17期。
[4] 参见周成泓:“亲子关系诉讼中拒绝亲子鉴定的证明妨碍论”,载《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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