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财产制与物权法的冲突与协调
摘要 :夫妻财产制度直接对作为家庭物质基础的夫妻财产进行了规定,它既是《婚姻法》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因为它是有关财产的制度,而与调整财产关系的《物权法》有着紧密的联系。部门法之间要保持整体的协调一致,才能使社会秩序有条不紊,反之部门法之间的不适则会带来人为的社会秩序紊乱。而我国《婚姻法》中的夫妻财产相关制度却与《物权法》些有冲突之处。本文试图找出这两部部门法之间的冲突并探索其解决方法,以维护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及社会公共利益,既能填补法律空白,又能营造良好健康的社会经济环境。鉴于文章的篇幅与本人的学术水平有限,本文仅对夫妻财产制与物权法冲突的其中三个方面进行阐述。孳息、增值收益的取得与法定夫妻财产制产生冲突时,需要分情况讨论,孳息的取得问题上要区分天然孳息与法定孳息两种不同情况,增值收益也宜另作规定;物权变动与约定夫妻财产制产生冲突时,应肯定夫妻财产约定对夫妻双方直接发生物权效力,但夫妻财产约定的对外效力仍应适用物权法的规定,为了有效解决这一冲突,最好的方法是建立夫妻约定财产登记、公示制度;物权保护原则与夫妻财产制产生冲突时,根据我国婚内民事侵权赔偿现况,建立相应的婚内民事侵权赔偿制度来解决冲突,既具有可能性又具有必要性。全文共9978个字。
关键词:孳息 增值收益 约定夫妻财产制 婚内侵权
夫妻财产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中一项重要制度,是对夫妻财产归属等问题的规定,因为同样是对财产的规定,不免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的规定有交叉,而这个交叉衔接的不好就会产生冲突。实践中确有一些案件是交织在一起,加上两部法律相隔多年先后出台,加重了人们找到合适的法律条文作为处理根据的困难。本人不揣浅陋,拟就《物权法》与《婚姻法》存在冲突的三个方面予以探讨,不足之处,还请各位不吝赐教。
一、孳息、增值收益的取得与法定夫妻财产制的冲突与协调
(一)引出冲突
现如今离婚率日益上升,夫妻俩在离婚财产分割时经常争议颇多,其中对利息、房屋增值利益以及买卖股票所得利益等的归属问题更是争议的热点。因此在婚姻家庭领域明确孳息与增值的归属问题,为司法实践中离婚财产分割提供明确的依据有十分重要意义的。
在此先引叙一则案例[①]: 2001年10月,刘某购买了一套商品房(值30万人民币)。2002年11月刘某与孙某结婚,2003年3月,刘某办妥房屋产权证,将自己登记为产权人。2005年11月,刘某与孙某双方商议离婚,但在分割房产时双方发生了争议。因刘某于所购房屋现已升至60万人民币。孙某认为,该房产的增值部分应按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而刘某则认为,他既然享有该房屋的产权,其增值部分也应属于他所有,不同意孙某分割该房产的要求。经查,双方无关于夫妻财产的特别约定,那么究竟孙某能否取得房屋增值收益呢?
《婚姻法》第1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婚姻法解释(一)》第19条规定:“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婚姻法解释(二)》第11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②]。”根据上述规定,可以得出:夫妻二人婚前个人财产的所有权不会因后来的婚姻缔结而改变,即把个人财产作投资之用,本金仍然归原所有人一方所有,但在婚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是属于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从而推出在法定夫妻财产制中,婚后取得的孳息与增值收益也属于夫妻共同所有。
然而根据《物权法》第116条的规定,孳息应由原物所有人取得。这样的话,在法定夫妻财产制中,属于婚前个人财产的某物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孳息与增值依然是个人财产,不会成为夫妻共同财产,无疑两法之间存在很大的冲突,给司法实践带来困扰。
(二)《征求意见稿》的突破性规定
《婚姻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第6条规定:“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孳息或增值收益,应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但另一方对孳息或增值收益有贡献的,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该规定的突破性意义在于:一是基本包括了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收益的情况,包括孳息和增值收益;二是比较明确地概括个人财产婚后收益的归属,较现行司法解释更科学、具体。
(三)需进一步完善的建议
1、《征求意见稿》第6条与《婚姻法解释(二)》第11条第3项的衔接关系
一般认为,孳息、增值收益与投资所得存在交叉关系,是一种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交叉关系。一方面,投资所得包括孳息和增值收益,但不限于此,尚包括其他形式,如财产转化。另一方面,当孳息与增值收益的获得不是以投资为目的时,则很难被“投资所得”包括在内。鉴于此种关系,如何适用法律是一个需要考虑并解决的问题。[③]笔者以为,立法技术要求法律规范之间应相互统一、衔接,对同一问题采取基本相同的处理方法。“投资所得”在《婚姻法解释(二)》中已有规定,而且其规定与婚姻法的规定相统一,属《婚姻法》第17条“生产、经营的收益”的一种情形,采夫妻共有制。所以在未来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关于孳息和增值收益的规定,若无正当且充分的理由应继续坚持此原则。
2、“婚后所得个人所有”的合理性值得推敲
根据《征求意见稿》第6条的规定,婚后个人财产的孳息与增值收益原则上属于原所有人享有,笔者认为这一规定不妥。首先,一个家庭和谐兴盛,是由夫妻双方共同努力不断去创造不断去积累的,其中无不凝聚着两人的心血和对家的热爱。因此即使是伴侣的个人财产,很多时候其获得收益的过程中配偶也给予了帮助,投入了自己的心血努力。其次,按照民法的公平原则,付出辛劳者理应得到相应的回报。否则,如果连在家庭这个社会小单位里都实现不了公平,就更谈不上实现社会公平了。
对于孳息与增值收益的婚后归属问题,笔者建议借鉴上海市的相关规定[④],尝试运用“区分法”即根据孳息与增值收益的不同性质来规定其归属以有效地解决冲突。
(1)天然孳息的归属
基于天然孳息的特点,无论是物权人还是债权人,在取得天然孳息时通常都要付出劳动。“法律规定天然孳息的归属,实际上就是对劳动的保护。”[⑤]夫妻婚前个人所有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天然孳息,不但原物所有人要付出劳动,其配偶往往也要付出劳动,如土地的浇灌、动物的饲养等。这时确定孳息归属于原物所有人一方,有失公允。因此,在所有人配偶对天然孳息的取得以人力资本投入时,应根据考虑人力资本应有的收益,将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取得的孳息纳入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归夫妻双方共同共有。
(2)法定孳息的归属
法定孳息是交易之物,是作为对价的物。法定孳息的取得都是因他人用益自己的财产,因此取得法定孳息,是物质投入的被动的结果,与配偶的人力成本投入无关,如存款获得的利息。因此,从保护夫妻个人财产所有权的目的出发,夫妻个人婚前财产婚后产生的法定孳息,应当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3、增值收益的归属
关于增值收益的问题,人们最关心的情形是,夫妻一方以个人财产婚前购买房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增值,该增值收益应归属于购买方还是夫妻共有?笔者认为,增值收益的本质是物的交换价值的增加,既不涉及两个物的关系,不是天然孳息;也不需要他人用益的法律事实,不是法定孳息。所以增值收益表现为物或其他财产的市场价值的增加,一般情况下这种增值与人的行为无关,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市场行为作用的结果。司法实践中主要表现为房屋、股票、债券等价格的增加等。因这部分价值基本与人的行为无关,无论结婚与否,某物的市场价值均会相应地增加或减少,一般不需要人力投入,比如房屋在二人婚姻存续期间价值的提高原因,主要是该地区的经济水平发展、职工平均工资收入水平的提高、房地产市场更热了等诸多客观事实。所以对于个人财产的增值收益宜坚持归个人所有,因此在上面的案例中,原则上孙某是不能取得该房屋的增值收益,只有在有证据证明,夫妻另一方对该种收益确实有贡献的情况下,如出谋划策、参与管理等,曾装饰修缮房屋等情况下才可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二、不动产物权变动与约定夫妻财产制的冲突与协调
(一)引出冲突
随着我国经济实力的不断提高,人民的物质生活水平已不能同日而语了,人们在生活的各个领域也越来越习惯理性地思考问题和处理事情。例如“AA”制便是时下经济型社会相当流行的一种理性消费方式,而市场经济日新月异的发展,个人财富迅速增长,离婚率不断上升,也让时下很多夫妻在财产关系方面,实行“AA”制。在传统的法定夫妻财产制之外约定夫妻财产,虽然潇洒,并且夫妻间的“AA”协议也现了现代人对婚姻生活的高度理性,但由此也引发很多纠纷。
陈某(夫)与李某(妻)于2003年12月登记结婚。婚姻登记前,双方签署一个婚前财产协议,主要条款为:男方自愿将自己婚前个人房产的50%赠与女方以表诚意,即该房产成为双方婚后的共同财产;在婚姻期间,女方无原则过错,而男方执意离婚的话,男方应将其享有住房的50%产权赔付给女方,即离婚后该房所有权完全归女方所有。2005年7月,陈某提起离婚诉讼,李某同意离婚,但要求按照婚前协议取得房产的所有权。陈某称婚前协议不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不予认可。法院经查,双方结婚登记后,并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此时,李某能够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吗?
《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物权法》第6条明文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物权法》针对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所作出的基本规定,规定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形式,由此产生了冲突:在《婚姻法》第19条里,仅凭夫妻之间书面进行所谓的“约定”,就能够变动物权,而按照《物权法》中的精神,物权要实现变动,必须通过交付或者登记的过程去公示,才能实现公信的法律效果。
(二)冲突的解决
1、赋予婚姻财产约定在夫妻间直接产生物权变动效力
笔者认为,《物权法》对于物权变动的公示规定在于保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权益,而婚姻财产约定的主体具有特殊性,其只在夫妻之间具有约束力,效力不涉及第三人(第三人知道的除外),因此也不会使第三人的权益受到损害,不会害及交易安全,完全没有必要再为公示。在上面的案例中,女方与男方签订婚前财产协议,男方自愿,女方有功利的一面,但这也不失为保证婚姻家庭生活和谐美满的一种途径,且没有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因此夫妻之间就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毕竟婚姻家庭法与其他的民事财产法有很大的不同,在调整一定的财产关系时就应该考虑到这种特殊性,倘若夫妻之间就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约定依照《物权法》之规定不登记就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那么夫妻之间的诚信何在,也不符合婚姻家庭伦理道德要求的,进而会影响到家庭及社会秩序稳定。因此,《婚姻法》第19条应当属于《物权法》第9条此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⑥]即夫妻财产约定之订立,以婚姻成立为前提,因结婚于配偶间发生的财产约定之物权的效力,在夫妻两人之间,对于一切标的财产,无论为不动产或权利,亦不问为现在的或将来的,均有适用,但以夫妻财产法之范围为限,也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笔者建议,在将来的《婚姻法解释三》中明确夫妻合法的财产约定直接发生物权效力。当然,对外而言,涉及到交易第三人时,应当适用一般财产法即物权法的规定,未经登记的不动产共有人因不符合物权变动公示规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建立夫妻约定财产登记、公示制度
通过以上的分析,不难发现,在约定夫妻财产制中,不动产的物权变动的对夫妻之间的效力适用《婚姻法》的规定,涉及第三人时适用《物权法》的规定,对于财产纠纷的解决不利,也不利于法律适用的统一。为此笔者建议可以参照其他国家的做法,建立起相应的夫妻财产公示、登记制度——如德国、瑞士、法国等国规定夫妻二人对财产进行约定应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并且经过一定的公示过程才能在法律上产生效力:法国民法规定夫妻订立所有有关财产的约定,都应当请公证人在场,双方当事人对该约定一致表示赞同后,还必须由公证人在此约定上签字证明,最后该经证明的约定必须在二人结婚前交到身份官处。德国民法规定,夫妻二人的财产约定须经双方同时在场签订,并由公证人进行纪录。而日本、韩国等国家规定夫妻财产约定应当在婚姻申报时便进行登记:日本民法规定,夫妻财产约定应当于婚姻申报时进行登记,并且该协议,在管理人变更或共有财产分割的时侯,除非已经进行过登记,否则不得用该约定来对抗夫妻的承受人及第三人。
我国可以参照上述国外夫妻财产约定的公示程序,根据我国具体国情,采用相适应的方式。公证的方式在公示力始终上不及登记,夫妻约定如果采用公证方式,也不利于第三人随时查阅。另外夫妻约定财产的变动,毕竟是物权的变动,为保持一国法律适用的稳定统一,应和《物权法》规定的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契合。因此我国在夫妻约定财产时,可参照日本和韩国的登记制度,在互联网上建立登记查询系统,第三人提供相关证明后,可方便地进入系统查询。这样既也可以避免侵权行为,在很好地达到公示法律效果的同时,又更好地保护了夫妻双方以及第三人的权益,是双赢之举,又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以获取金钱、财物为目的的功利性婚姻,将会是解决今后婚姻、财产纠纷问题的重要法律依据。此外,夫妻双方订立、变更或撤销财产约定的时候,应当在指定的机关进行,经双方一致同意,履行法定的程序,才产生法律效力,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如果变更或者撤销协议时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应诉诸法院,交由司法裁决。
我国《婚姻法》虽然规定了夫妻约定财产制,但没有类似国外这些公示、登记制度由此给司法实践带来很多不便,当然这也与有关部门的配合,社会经济的发展与人民意识水平的提高有密切联系,但笔者相信如果程序有法律的保证了,实践中的不少棘手问题还是会迎刃而解的。
三、婚内侵权与物权保护的冲突与协调
(一)引出冲突
婚内侵权近年来一直作为热点问题在研究。婚内侵权,是指夫妻之间的侵权,是指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中的一方以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方式侵害另一方配偶的人身权或者财产权的行为。[⑦]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对婚内侵权行为责任的承担,更多地注重于家庭暴力、虐待等刑事方面的责任,而较为疏忽民事方面的侵权责任,尤其是婚内财产侵权以及由此产生的财产损害赔偿、婚内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财产执行等方面更是少之甚少。可是现在因婚内民事侵权造成的财产赔偿纠纷却越来越多,受害方往往得不到有力的救济。其原因主要有两个:
第一,虽然法律规定夫妻双方可以拥有个人财产,但是现实婚姻家庭中拥有个人财产的情况占少数,即使存在个人财产的家庭,也可能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的界限相当模糊。夫妻经济一体,即使婚内被侵犯的共有物权或赔偿款“赔”回到家中,又变成了夫妻共同财产,左边出右边进,原地打转,受损方的权益损害难以得到真正的救济。
第二,虽然《婚姻法》第46条对夫妻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做出了规定,但该条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却是离婚。另外,《婚姻法解释(一)》第29条也规定:承担《婚姻法》第46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无过错方的配偶。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46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样绝对的规定,使得因为种种原因还想继续婚姻关系的一方只能哑巴吃黄连,眼睁睁看着自己的合法共有物权被另一方侵犯,却得不到有效的法律救济。
而这种情况的出现,是与物权保护原则其相悖的。根据《物权法》第3章物权保护的规定,当物权受到不法侵害或有被侵害的威胁存在时,物权人有权行使物上请求权使物权恢复到原本状态,这当然也包括共有物权。
笔者认为,物权请求权是派生于物权的,是保障物权不受非法侵害的天然从属性权利,侵权人并不能仅仅因与受害人之间存在婚姻关系而就可以摆脱承担民事侵权的责任,夫妻一体并不是人格的一体,在夫妻一方的共有物权受到侵害时,受侵害人也理应拥有排除物上侵害的请求权,获得相应的救济,确保物权人权利的正常实现,这才符合物权保护的原则。婚姻存续期间夫妻间的侵权,只要侵权人的侵权行为符合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也可以有效威慑一些尚未触犯刑法的婚内不法侵害的发生。
(二)《征求意见稿》的突破性规定
《征求意见稿》第5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一方在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期间及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受理。”这是立法的突破。在侵害夫妻关系的情形不断增多的前提下,对于保护受害方,特别是维护妇女权益的意义重大,可以使《婚姻法》第46条扩大适用,在一定程度上抑制能婚姻侵权行为的发生,既维持了婚姻关系,使受害方得到了相应的赔偿,又让有过错方受到一定的惩罚,可谓是一举三得。但笔者认为,该规定还存在着不足之处,在今后的具体的司法实践中,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1、分居不是一个法律概念,需进一步明确,应就分居的时间和确认的程序等作限制性规定,否则会导致权利的滥用。对此,我们可以借鉴国外别居制度的相关规定。在采别居制度的国家均对别居的条件和程序进行了限制性规定,如,法国,别居与离婚的程度相同,而瑞士只允许诉讼别居等。[⑧]
2、根据该规定,以“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为分割理由的,必须是在“判决不准离婚后”之后,笔者认为,这个限制太过严苛,在出现上述情形下方才分割共同财产,对于受害方权益的保护往往为时已晚。现实生活中更多的情形是,当事人为离婚后多得财产,在提出离婚之前即有转移财产的行为,这种情形若不允许分割共同财产,对于受害方来讲极为不利。
(三)建立婚内民事侵权赔偿以解决冲突
鉴于我国目前针对婚内民事侵权赔偿方面的法律仍然空白,为了弥补这种不足,填补法律空白,营造平等和谐的家庭生活,也为了保障独立人格,有效协调夫妻财产制与物权保护原则的冲突,笔者建议引入婚内民事侵权赔偿制度来进行协调:
首先,从我们国家的立法角度来看,从未发现过所谓的“婚姻侵权豁免原则”,我国目前的法律也没有对侵权主体的范围作任何限制性规定,也没有针对侵害方与受侵害方之间的身份关系作任何限制性规定,更没有把侵害方与受侵害方之间存在的婚姻关系作为侵害方不予承担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免责条件。夫妻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与离婚时的侵权赔偿责任不同。婚内民事侵权仍然是侵权方因为存在过错,侵害了对方的人身、财产权利,它完全符合侵权行为成立的构成要件。因此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侵权而发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符合财产相关法律的规定,符合提起侵权损害赔偿请求的规定。
其次,在肯定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拥有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前提下,调解依然是婚内民事侵权赔偿之诉的首要必经过程。古话说的好,夫妻 “夫妻没有隔夜仇”、“床头打架床尾和”。既然是婚内侵权纠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很可能都不愿意去解除婚姻关系,那么基于以后还要共同生活的考虑,二人的纠纷便有很大的调解余地,如果能调解顺利,难题便已经迎刃而解。这样既维护了双方利益,节约了诉讼成本,又使权利的侵害得到了令人满意的救济,还更能有助于夫妻关系的融洽和家庭的和睦。如果调解失败,便进入下一步骤,这时要区分不同的情况予以处理:
1、对于夫妻间实行约定财产制的家庭,由于夫妻双方依照该约定拥有属于各自的财产,如果提起诉讼就与两人是否存在夫妻关系无关。此种情况下依法认定侵害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既有事实基础,又有法律基础,不存在障碍。在执行过程中,因为有个人可执行财产,不会牵涉到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而能够顺利进行。我国由于受千百年来传统观念的影响,采用约定财产制的家庭少之甚少,但如果夫妻能采用约定财产制,在实现婚内民事侵权求偿时,相比共同财产制就有着无可比拟的优点。
2、对于夫妻间实行法定财产制的家庭,采用“非常财产制”。不同于普通财产制,所谓“非常财产制”是指出现特殊的法定事由时,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由夫妻一方、夫妻的债权人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经过审查,宣告撤销原有夫妻共同财产制,新设夫妻分别财产制。[⑨]从国外的立法来看,有既设有通常的法定财产制又设有非常财产制的国家,如瑞士和意大利;有设有夫妻共同财产制的解除和撤销制度的国家,如法国和德国。这些国家设立这样的制度,能满足夫妻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发生特殊事由而希望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的需要。而我国的《婚姻法》却只设置了普通的夫妻财产制,并没有夫妻非常财产制的相关规定。[⑩]具体来说,当发生婚内民事侵权时,在先行调解无果的情况下,可在夫妻之间提起婚内民事侵权诉讼,首先认定一方应赔付另一方这个前提,然后按照法律规定或者由夫妻一方、夫妻的债权人的申请,经法院审理,宣告撤销原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关系,将原有夫妻总财产一分为二作为各自的夫妻个人财产,然后再以双方手上的个人财产执行。只要拥有了自己的独立财产,这就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的民事侵权行为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救济基础和前提条件,避免了左边出右边进的老大难问题。
结语
《物权法》作为我国全国人大制定的调整财产归属以及利用秩序的基本法律,对于婚姻法领域中的夫妻财产关系有相当大的影响。只是,婚姻家庭领域的财产关系与其他领域尤其是交易领域的财产关系不同,婚姻家庭中的财产关系相当程度上是建立在人身关系基础之上的,具有某些不同于一般物权关系的特征。因此,在婚姻财产关系领域,《物权法》与婚姻法之间避免冲突,实现衔接至关重要。虽然目前我国的《婚姻法》已在很大程度上做了修改和有所进步,但是在社会生产力迅猛发展、社会日新月异的今天,我们应当用与时俱进的眼光,实事求是的精神武装和充实自己,对我国现行的《婚姻法》进行适当的补充和完善,使之与《物权法》和其他的部门法之间能实现更融洽地衔接,以便于国家法律体系的统一和完善,维护婚姻家庭生活的和谐美满以及社会公共利益,从而更好地适应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营造健康有序、和谐、稳定的经济发展环境和社会条件。
[②] “投资收益”具体包括哪些内容尚无相关立法明确,目前比较权威的解释是由黄松有主编的《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对“投资所得”所作的说明。该书指出“投资所得”相当于“婚前个人财产的婚后收益”,具体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1)一方婚前财产的婚后自然孳息;(2)用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进行生产、经营活所增值部分;(3)一方用婚前个人积蓄,在婚后购买的有形财产的归属问题;(4)一方婚前用自己的财产投资做公司的股东分得的红利。详见黄松有:《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第2004年版,第110—111页。
[③] 黄晶:夫妻财产关系特殊性探析——兼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载《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11年第1期,第12页。
[⑤] 周林彬:《物权法新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14—115页。
[⑥] 从国外立法例看,基本上体现了这样的原则。如《法国民法典》第1397-4条第1款规定:“如果是在婚姻期间指定适用夫妻财产制的法律,有关这项指定的文书,在当事人之间,自其制定之日起产生效力;对于第三人,该项文书自履行第1397-3条规定的公告手续之后3个月产生效力。”《日本民法典》第176条规定:“物权的设定与移转,只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发生效力。”第756条规定:“夫妻订有同法定财产制相异的契约时,除非于婚姻申报前进行登记,不得以之对抗夫妻的承受人及第三人。”
[⑦] 刘亚帆:《论婚内侵权的民事救济》,载《科教文汇》第2007年第3期,第177页。
[⑧]黄晶:夫妻财产关系特殊性探析——兼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载《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11年第1期,第14页。
[⑨] 范李瑛:《婚内损害赔偿与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冲突和协调》,载《烟台大学学报》2006年第3期,第260页。
[⑩] 张迎秀:《婚内损害赔偿制度研究》载《东岳论丛》,2007年第4期,第57页。